根 據 化 學 武 器 ( 公 約 ) 條 例 (第 578 章)而 獲 發 許 可 證 的 設 施 營 運 人(" 許 可 證 持 有 人")必 須 依 法 遵 守 所 有 許 可 證 條 件 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主 要 的 責 任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:
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須 更 改 之 前 為 了 取 得 和 保 有 許 可 證 而 提 供 有 關 其 設 施 活 動 的 資 料 , 而 這 些 活 動 亦 涉 及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,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事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及 向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(" 署 長") 申 請 批 准 有 關 更 改 。 如 設 施 涉 及 附 表 2 或 附 表 3 化 學 品 , 其 申 請 必 須 在 有 關 變 更 生 效 前 不 少 於 21 日 送 達 署 長 。 如 果 有 關 設 施 處 理 或 將 會 處 理 附 表 1 化 學 品 , 其 申 請 必 須 在 有 關 變 更 生 效 前 最 少 220 日 以 書 面 向 署 長 提 出 。 訂 立 此 等 規 定 , 是 為 了 確 保 香 港 政 府 能 遵 守 公 約 的 報 告 規 定 ;
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只 可 為 已 獲 署 長 在 許 可 證 中 批 准 的 目 的 處 理 附 表 所 列 化 學 品 。 如 果 設 施 擬 處 理 其 他 未 獲 批 准 的 附 表 所 列 化 學 品 , 或 把 已 批 准 的 化 學 品 用 於 先 前 未 有 申 報 的 用 途 , 便 必 須 先 取 得 署 長 的 書 面 許 可 。 就 此 , 有 關 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遵 守 上 文 條 件 (i) 訂 明 的 時 限 ;
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按 照 署 長 指 明 的 形 式 , 每 年 向 署 長 報 告 該 設 施 的 過 往 活 動 和 預 計 活 動 。 設 施 的 過 往 活 動 報 告 須 在 上 一 年 完 結 後 ( 不 遲 於 來 年 1 月 15 日 )遞 交 署 長 。 設 施 的 預 計 活 動 報 告 則 須 在 在 下 一 年 開 始 前 ( 不 遲 於 現 年 7 月 31 日 ) 遞 交 至 署 長 。 遞 交 日 期 在 日 後 如 有 更 改 , 將 在 本 網 站 及 通 告 內 公 布 。 請 注 意 , 即 使 許 可 證 已 取 消 或 過 期 ,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然 有 義 務 向 署 長 報 告 該 設 施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年 度 內 的 活 動 ;
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保 存 與 其 許 可 證 有 關 的 記 錄 、 為 取 得 許 可 證 而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宣 布 / 資 料 , 以 及 署 長 指 明 的 其 他 資 料 。 該 等 記 錄 必 須 保 存 不 少 於 三 年 ; 以 及
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遵 守 視 察 規 定 。 該 等 視 察 規 定 旨 在 核 實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資 料 是 否 真 確 無 誤 , 此 等 資 料 包 括 其 許 可 證 上 、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(iii) 而 須 提 交 予 署 長 的 年 度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, 以 及 其 他 按 要 求 提 交 予 署 長 的 資 料 。 有 關 的 視 察 工 作 , 將 由 香 港 海 關 人 員 及 / 或 根 據 公 約 而 成 立 的 禁 止 化 學 武 器 組 織 視 察 組 進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