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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 任

许 可 证 持 有 人 的 责 任

根 据 化 学 武 器 ( 公 约 ) 条 例 (第 578 章)而 获 发 许 可 证 的 设 施 营 运 人(" 许 可 证 持 有 人")必 须 依 法 遵 守 所 有 许 可 证 条 件 。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主 要 的 责 任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:

  1.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如 须 更 改 之 前 为 了 取 得 和 保 有 许 可 证 而 提 供 有 关 其 设 施 活 动 的 资 料 , 而 这 些 活 动 亦 涉 及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,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必 须 事 先 以 书 面 通 知 及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(" 署 长") 申 请 批 准 有 关 更 改 。 如 设 施 涉 及 附 表 2 或 附 表 3 化 学 品 , 其 申 请 必 须 在 有 关 变 更 生 效 前 不 少 於 21 日 送 达 署 长 。 如 果 有 关 设 施 处 理 或 将 会 处 理 附 表 1 化 学 品 , 其 申 请 必 须 在 有 关 变 更 生 效 前 最 少 220 日 以 书 面 向 署 长 提 出 。 订 立 此 等 规 定 , 是 为 了 确 保 香 港 政 府 能 遵 守 公 约 的 报 告 规 定 ;

  2.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只 可 为 已 获 署 长 在 许 可 证 中 批 准 的 目 的 处 理 附 表 所 列 化 学 品 。 如 果 设 施 拟 处 理 其 他 未 获 批 准 的 附 表 所 列 化 学 品 , 或 把 已 批 准 的 化 学 品 用 於 先 前 未 有 申 报 的 用 途 , 便 必 须 先 取 得 署 长 的 书 面 许 可 。 就 此 , 有 关 的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必 须 遵 守 上 文 条 件 (i) 订 明 的 时 限 ;

  3.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必 须 按 照 署 长 指 明 的 形 式 , 每 年 向 署 长 报 告 该 设 施 的 过 往 活 动预 计 活 动 。 设 施 的 过 往 活 动 报 告 须 在 上 一 年 完 结 後 ( 不 迟 於 来 年 1 月 15 日 )递 交 署 长 。 设 施 的 预 计 活 动 报 告 则 须 在 在 下 一 年 开 始 前 ( 不 迟 於 现 年 7 月 31 日 ) 递 交 至 署 长 。 递 交 日 期 在 日 後 如 有 更 改 , 将 在 本 网 站 及 通 告 内 公 布 。 请 注 意 , 即 使 许 可 证 已 取 消 或 过 期 ,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依 然 有 义 务 向 署 长 报 告 该 设 施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年 度 内 的 活 动 ;

  4.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必 须 保 存 与 其 许 可 证 有 关 的 记 录 、 为 取 得 许 可 证 而 向 署 长 提 交 的 宣 布 / 资 料 , 以 及 署 长 指 明 的 其 他 资 料 。 该 等 记 录 必 须 保 存 不 少 於 三 年 ; 以 及

  5.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必 须 遵 守 视 察 规 定 。 该 等 视 察 规 定 旨 在 核 实 许 可 证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是 否 真 确 无 误 , 此 等 资 料 包 括 其 许 可 证 上 、 根 据 上 文 条 件 (iii) 而 须 提 交 予 署 长 的 年 度 报 告 内 的 资 料 , 以 及 其 他 按 要 求 提 交 予 署 长 的 资 料 。 有 关 的 视 察 工 作 , 将 由 香 港 海 关 人 员 及 / 或 根 据 公 约 而 成 立 的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组 织 视 察 组 进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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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订日期 : 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